王凱
  刑訴法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以下簡稱當事人和解程序),這對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起到了積極作用。然而,實踐中,對和解效果關註得較多,對和解程序本身的解讀尚不充分,產生了一些認識誤區。筆者擬以如下問題為切入點,澄清一些模糊認識。
  和解程序設立的目的。從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開始,就存在“以罰代刑”的質疑,這源於對當事人和解程序設立的目的存在模糊認識。事實上,設立當事人和解程序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實踐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刑法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判處。
  可見,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並不能成為在刑罰上從寬處理的直接原因。刑罰從寬與否,必然是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要素來決定的。只有在當事人和解滿足兩個基本要件的情況下,才能從寬處理:一是行為人主觀惡性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由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微的刑事案件或是過失犯罪。二是對已被破壞的法律維護的秩序存在現實的修複。法律維護的秩序有層次性,大體分為個體秩序和公共秩序。個體秩序強調的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形成的特定的社會關係;公共秩序則強調行為人與被害人以外不特定人之間形成的社會關係。達成和解協議對個體秩序的現實修複是無疑的,但不必然對公共秩序也同時實現修複。要達成和解協議並實現從寬處罰,應當要求對兩種秩序的修複均為有效。否則,不能產生從寬處罰的法律效果。
  和解程序適用的條件。當事人和解程序有時被理解為當事人之間的“交易”,似乎與辯訴交易存在著某種承繼關係。辯訴交易是美國的司法制度,指在法官開庭審理之前,作為控訴方的檢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辯護律師進行協商,以檢察官撤銷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從輕判處刑罰為條件,換取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我國的當事人和解程序與辯訴交易有著本質區別。
  首先,當事人的和解不是“罪”的和解。當事人不能就行為人構成此罪彼罪、重罪輕罪進行和解,更不能就其罪與非罪進行和解。也就是說,當事人和解的內容不能像辯訴交易那樣包含對行為人“罪”的處分。
  其次,當事人的和解不是“刑”的和解。當事人和解不能就行為人具體刑罰處罰的輕重、刑種的選擇以及免予刑事處罰作出約定。也就是說,當事人和解的內容不能像辯訴交易那樣包含對行為人所處“刑罰”的處分。
  最後,當事人的和解不是“證據”上的和解。有觀點認為,有的案件證據不充分,但是被告人認罪,適用和解剛好解決證據不充分的問題。但實際上,當事人和解不可能就證據的有無、證據的證明力以及證據間的相互印證作出有效約定。更重要的是,我國的證據體系嚴格限制被告人認罪在證明被告人有罪上的證據效能。總之,當事人的和解,不是“罪”、“刑”、“證據”上的和解,當事人和解對於刑事案件來說既非實體上的和解,也非程序上的和解。刑事案件的辦理應嚴格依法,不能由當事人任意協商處分。因此,除根據刑訴法第277條規定的適用和解程序的案件外,還必須強調: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這就要求:當事人和解程序只能適用於行為人有罪的案件中。如果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行為人有罪,則無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的餘地。因此,檢察機關對和解案件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只能是相對不起訴,而不能是絕對不起訴或是存疑不起訴。法院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或者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作出無罪判決的案件,均不可適用和解程序。
  和解程序的法律效果。當事人和解程序不必然引起從寬處罰。刑訴法第279條規定,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檢察機關可以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法條中使用“可以”從寬處罰的文字表述,亦表明瞭和解程序不必然引起從寬處罰的立法意圖。
  對“從寬處罰”的理解存在誤區。一是“從寬”不是“從輕”。刑法意義上的“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從輕判處刑罰。而在當事人和解程序中,“從寬”處罰的含義就寬泛得多,可以包含從輕、減輕、免予刑事處罰等諸多情形。二是“處罰”不是“刑罰”。從寬處罰不應限定在適用刑罰的從寬上,“處罰”不僅包含“刑罰”,而且應當比“刑罰”具有更寬泛的外延。“處罰”在此處宜做寬泛理解,應當包括強制措施的採取以及不起訴的適用等方面。實際上,不採取逮捕的強制措施亦或決定不起訴本身就是一種從寬處罰的體現。依據有關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階段就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從寬處罰的措施,而無需等到法庭審判之時。
  和解的具體方式。當事人和解給人的印象就是賠錢了事,之所以出現這樣的認識,緣於對和解的具體方式存在狹隘認識。刑訴法並未明確規定和解的具體方式,過分強調賠償的和解方式會出現如下不良後果。
  一是容易形成“花錢買刑”的錯誤觀念。過分凸顯賠償,容易讓人忽視達成和解協議所需的其他重要內容。
  二是容易形成“漫天要價”的錯誤導向。過分強調賠償的方式,會使被害人脫離案件本身的具體情況,利用行為人欲達成和解的迫切心裡,將賠償作為滿足私欲的工具,漫天要價。
  三是容易形成“過分依賴”的錯誤局面。在有的刑事案件中,其實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即使當事人未達成和解協議,也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罰。但是,由於當事人沒有達成和解協議,辦案人員就不敢採取從寬的處罰措施。還有些辦案人員認為,在當事人和解協議中沒有包含賠償的內容,總是感覺不到位。在有的案件中,並未造成明顯損失,可是在當事人和解協議中卻包含了賠償的內容。因此,辦案實踐中,有意無意地把賠償作為當事人和解協議必不可少的內容,甚至是從寬處罰的先決條件。
  實際上這種認識是有偏差的,甚至是錯誤的。既然刑訴法將當事人和解作為一個程序加以規定,至少在一些案件中辦案機關應當主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這既不違反法律規定,還可以把握住當事人和解的主旨。在和解過程中,辦案機關應當引導當事人採取多種方式達成諒解。例如,對被害人名譽造成損害的,採取賠禮道歉等恢複名譽的方式;對財物造成損壞的,可以採取修理、重做等方式;還可以採取為被害人提供勞務、幫助盡撫養義務等多種方式,來較為準確、有效地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秩序,有效促成被害人的諒解。另外,犯罪人的行為對公共秩序同樣造成了損害,在和解協議中可以考慮採取做一定期限的義工或是社區勞動等方式,體現出犯罪人真誠悔罪的心理狀態。(作者單位:吉林鐵路運輸檢察院)  (原標題:和解程序中的認識誤區有待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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